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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冻结后交易虚拟货币的刑事风险

imtoken下载app钱包 2023-11-01 05:11:26

从事虚拟货币场外交易的商户都曾经历过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这与银行风控系统触发的冻结不同。 在被公安机关刑事冻结后,他们仍然继续交易虚​​拟货币,随之而来的是增加了犯罪风险。 银行卡被冻结后,大部分OTC商户对其所遇到的犯罪风险存在一些认识误区。 银行卡被冻结后,他们只需留在银行卡处,到办案机构办理解冻。 最坏的结果无非是退了一些钱。 然而,然而,银行卡被冻结后,那些继续交易虚​​拟货币的人,实际上已经到了犯罪的边缘。 如果银行卡被冻结继续交易,然后再次收到赃款,一旦被侦查机关认定其主观上知道,将会面临怎样的刑事风险,本文将为您深度解析。

一、银行冻结不同于刑事冻结

首先,冻结银行卡的权限分为银行和公安机关。 从银行冻结来看,主要是交易过程中触发银行风控系统导致银行卡被冻结,银行卡冻结的情况主要有:连续多次输入错误的查询密码; 连续6个月以上无交易记录; 大额资金入账后迅速转出,涉嫌洗钱; 凌晨反复消费,涉嫌赌博; 赌博和下注; 各种平台频繁还款,比如微信转银行卡转支付宝,支付宝转银行卡转微信; 虚拟货币交易; 风险交易关联方等。 由此可见,场外交易并不仅限于银行卡因收到赃款而被冻结。 应区别其他原因引起的冻结。 这意味着当事人有可能不知道虚拟货币交易会收到赃款。

刑事冻结不同于银行冻结,是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进行侦查的强制措施。 根据侦查需要,机关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投资权益。 等财产,可能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

银行冻结所面临的风险也远低于刑事冻结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大部分被侦查机关冻结的银行卡,都是因为收到了赃款。 如果他们继续交易虚​​拟货币并收受赃款,办案机构将核查刑事冻结记录。 如果您发现您的银行卡已被冻结,调查机构可能会发现您的银行卡已被冻结,而您继续交易虚​​拟货币。 假定您在主观上是“知识渊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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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侦查机关为何在银行卡再次被冻结时认定你主观上“知情”,属于明知故犯?

场外交易虚拟货币首次被冻结时,办案机构往往停留在冻结卡的层面,不采取刑事立案等进一步措施。 这是因为,在冻结银行卡的先例下,没有其他异常行为,办案机构很难判断场外交易员是否主观上知道银行卡有收赃款的可能。在虚拟货币交易中。 也就是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为这意味着,如果作案人主观上已经意识到自己可能收到赃款并继续交易,侦查机关就会根据相关行为,从而构成刑事犯罪。 刑事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明知此类情况时,司法机关会根据“协助信托罪”和“隐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知情的。

无论是“助信罪”还是“隐匿罪”,都需要行为人主观上知道。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特定的危害结果,则不存在犯罪故意。 因此,对于知晓,司法是在行为人具有这种​​知晓的情况下判断知晓是否存在,而不是在行为人不具有这种知晓的情况下推定知晓的存在。 如果不能确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就难以判断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 根据无罪精神,如果对构成要件的构成要件存在疑问,如果该事实对于认定被告人无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常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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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287条第二款规定了“协助信托罪”。 明知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提供支付结算……明知故犯,只需意识到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实施犯罪,以及没有必要清楚地知道对方犯了什么罪。 推定场外交易者主观知情的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和帮助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为网络犯罪活动等提供技术支持或协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因此,如果银行卡因继续交易收受赃款而再次被冻结,则推定为监管通知,主观上知道继续交易,应以助信罪论处。评估。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监管部门泛指网络安全、电信、公安等,因此可以包括公安机关,但是否包括银行? 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被解释为包括银行部门在内,是符合刑法解释​​规则的,因为银行有权审查流动是否有异常,也有冻结的权力,所以银行业监管部门可以理解为监管部门。 不过,上面也列举了岸风冻结的原因。 冻结的原因不仅是收到赃款以太坊是刑法的财物吗,有时还会引发其他冻结原因。 这也导致了场外交易员可能不了解事实的可能性。 因此,如果银行卡未因收受赃款而被冻结,则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推定当事人主观上已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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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湖南省江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湘1129刑初312号

基本案情:2021年1月28日至3月,被告人周宇利用其持有的三张银行卡在网络上炒作虚拟货币,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转移违法所得。 他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03)因投机虚拟货币被冻结后,明知其行为违法仍使用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 . 19)继续使用湖南江南某农村商业银行两张银行卡(卡号62×××00)经营虚拟货币,三张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合计8,691,178.87元: 其中,中国银行卡号为62×××03 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2,588,748.9元; 卡号62×××1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2,168,159.35元; 湖南江某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00的支付结算金额为3,934,270.62元。 被告人周宇非法获利6000元。 经核实,2021年2月8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对许某诈骗案立案立案。 受害人徐某被骗取99999元,其中2万元转入周宇的中国银行卡。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宇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使用本人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协助。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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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构成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罪

刑法第312条对“隐匿罪”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犯罪所得的转移是知情的。 主观上要求对客观转移的资金有清醒的认识,即对行为对象有清醒的认识。 这种清晰的理解是基于了解事实的可能性。 没有识别的可能,没有明确的识别,对于交易虚拟货币来说,意味着意识到虚拟货币可能收到赃款的事实。 目前,“隐匿罪”推定主观知情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1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知悉”,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与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接触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种类和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转换、转移方式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告人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被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太坊是刑法的财物吗,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所得,但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的除外: (一)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犯罪所得在财产的转换或转让中; (三)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取得财产的; (五)无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大量现金分散存放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频繁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转移;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转换、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产;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知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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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虽未对“隐匿罪”作出规定,但应推定收受赃款后银行卡被冻结后继续交易的人应推定为知情,不存在比如对监察部门通报后继续存在的“助信罪”的司法解释。 交易的知情推定,但第七条中可以认定行为人知情的其他情况是否可以解释为银行卡被冻结后继续交易的推定知情? 需要说明的是,第七条的推定原则应与上述第一条至第六条中的明知推定等同。 银行卡被冻结后,虽然在接受继续交易后主观上有收赃的可能,但侦查机关会推定主观上“知情”,适用“隐匿罪”。 “ 评估。

相关案例: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民0581刑初645号

案件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磊于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经营虚拟货币交易,从“火币网”购买USDT币,再通过其他平台卖出。平台价格更高。 , 并且与相对固定的对象进行交易,明知虚拟货币交易的过程实际上会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甚至在账户已被冻结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名下或控制的多个支付宝账户进行交易虚拟交易。 货币交易,在短时间内以“买卖硬币”的形式收受、转移他人犯罪所得,共计7132292元,从中获利1.5万元。 其中,被害人陈某在福建省石狮市被他人诈骗3500元,被害人高某在河北省雄县被他人诈骗3599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磊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转移,转移数额为人民币713.2292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认定有罪。 关于第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磊主观上不知道买卖USDT的款项为非法资金的论点及本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侦查,被告人杨蕾的供述与公安机关从其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可以相互核实,确认被告人杨蕾明知其交易USDT币所得款项涉及非法资金,并结合她离开案件。 “火币网”交易平台利用其他平台进行相对固定对象的交易。 当支付宝被冻结无法转账时,仍持有多个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规避风险控制。 收受的款项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依法应当认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

四、写在最后

虽然银行卡冻结在币圈时有发生,但我们不得不关注银行冻结带来的刑事风险。 银行卡冻结是认定主观知情的推定证据之一。 一旦认定主观知悉,就成为“隐匿罪”和“助信罪”的对象。在此,提醒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币圈人士交易不要心存侥幸心理,我的卡被冻结了很多次都没有被抓到!当然,带来刑事风险的不仅是银行卡被冻结,还有交易价格异常、线下USDT交易、使用加密软件也会带来一定的犯罪风险。